被执行人邓先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陈建军申请执行邓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邓先军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建军借款4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军长期外出、下落不明。2015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书面申请本院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陈建军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陈建军发现被执行人邓先军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到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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