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彩霞,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218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受理周鑫申请执行王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彩霞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周鑫借款50000元及从2015年4月4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537元、承担执行费658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申请执行人周鑫的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218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周鑫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彩霞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鑫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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