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安财,贵州省绥阳县人。
被执行人古蔺文牌酱酒厂。
负责人朱现江,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朱现江,四川省古蔺县人。
被执行人邹相(洪)梅,四川省古蔺县人。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周奇桥、杨安财申请执行古蔺文牌酱酒厂、朱现江、邹相(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调解书的确定,被执行人古蔺文牌酱酒厂、朱现江、邹相(洪)梅应付申请执行人周奇桥、杨安财高梁款3279180元,并承担违约金98375.4元、诉讼费1691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无能力一次性履行上述执行款项,该案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分期履行的付款协议,后申请人在本院释明情况下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仁执字第756号杨安财、周奇桥申请执行古蔺文牌酱酒厂、朱现江、邹相(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国庆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赵温良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税青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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