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卢云,1987年6月15日,贵州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赵温刚申请执行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卢云应给付案款14000.00元、诉讼费50.00元,合计14050.00元(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1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该案的全部案款,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拥有一辆号牌为×××的王牌货车,被执行人亦同意出卖该车用以偿还该案的案款。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也同意积极协助被执行人寻找买主。随即申请人基于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仁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赵温刚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卢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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