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绍国,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周尔碧申请执行王绍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绍国应给付申请人周尔碧案款58106.00元、诉讼费1005.00元,合计59111.00元(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87.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王绍国在工行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国酒支行有存款10041.16元,随即本院依法扣划10000.00至本院执行专户(用于支付申请人);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为×××号东风标致牌小汽车一辆,本院依法进行查封,由于无法查找到该车的准确下落,已经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押。
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被执行人王绍国仍有49111.00元案款及787.00元执行费未履行。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绍国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王绍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周尔碧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王绍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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