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小玲,贵州省仁怀市喜头镇喜头街道社区居委会建设组009号,系申请人周明元之女。
被执行人龚黔芸,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周明元申请执行龚黔芸、程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龚黔芸、程壹给付申请执行人周明元案款16,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执行费14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该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君
审判员 伍成烨
审判员 葛明鑫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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