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伟,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受理周福友申请执行陈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伟应当履行工资15000元、承担本院垫付案件受理费213元、承担本院执行费128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在银行、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1月18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伟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周福友发现被执行人陈伟有可供执行财产和被执行人陈伟在本院辖区,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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