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郑星,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15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卓小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郑星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卓小平借款226400元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4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郑星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卓小平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郑星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郑星尚欠案款226400元及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2348元、执行费3331元。申请执行人卓小平以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郑星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郑星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卓小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15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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