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尧,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执行代理。
被执行人焦元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受理赵杰明申请执行焦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焦元勇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赵杰明借款本息180,0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2,6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承建四川南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二项电力搬迁工程,分别有工程款640,000.00元、290,000.00元在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因工程未验收而未付款。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焦元勇在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尚有工程款合计950,000.00元未领取,为确保申请执行人赵杰明的债权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提取。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待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对被执行人焦元勇承建的电力搬迁工程验收完毕后,提取被执行人焦元勇在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工程款收入182,600.00元,该提取款划至本院执行专户(收款单位仁怀市人民法院,开户行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都支行,账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李彬红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税青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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