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 虞邦财。
被执行人周尊梅,公民身份号码×××,系虞邦财之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受理周学贵申请执行虞邦财、周尊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虞邦财、周尊梅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周学贵欠款208,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10.00元、执行费3,053.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一家在福建省务工,具体下落不明和联系方式不清,且无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12月7日,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执行,待二被执行人回到仁怀后再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申请执行人周学贵的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周学贵发现被执行人虞邦财、周尊梅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学贵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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