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霜,贵州省仁怀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荣昌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绪财,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赵双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荣昌酒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荣昌酒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赵双跃运输费30403元、案件受理费2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荣昌酒业有限公司有适合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赵双跃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荣昌酒业有限公司适合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荣昌酒业有限公司尚欠案款30403元、案件受理费280元、执行费360元。申请执行人赵双跃以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荣昌酒业有限公司暂无适合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荣昌酒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双跃的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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