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体权,贵州省仁怀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仇华刚,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18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赵明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仇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仇华刚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赵明连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31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明连以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仇华刚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并表明待被执行人仇华刚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明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18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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