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金 ,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仁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张贵波申请执行陈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金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贵波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3来了7月31日期间的履行19167.48元,还应承担案件诉讼费1398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816元。执行中,本院强制划拨被执行人陈金在中国工商银行贵州遵义仁怀茅台支行储蓄存款6000元,用以清偿申请执行人部分案款,尚未执结案款55981.48元(含执行费816元)。目前被执行人陈金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0月31日,申请执行人张贵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3)仁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调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张贵波发现被执行人陈金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到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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