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秀与胡良兵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21
申请执行人曾秀。

委托代理人谢尚英,系曾秀之母。

被执行人胡良兵,1989年2月8出生。

担保人姚倩倩,女,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胡良兵之妻。

本院依据(2015)仁民初字第0065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受理执行胡良兵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1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曾秀案款2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200元。在执行过程中,胡良兵多次保证限期履行义务,其妻子姚倩倩也作出担保。但保证逾期后四处躲藏致无法联系,拒不履行义务。本院在银行、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进行信用惩戒。2015年12月19日,申请执行人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要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曾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2015)仁民初字第006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曾秀发现被执行人胡良兵或担保人姚倩倩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其它可供执行的情形,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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