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连与尹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21
申请执行人赵明连。

被执行人尹双红。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受理赵明连申请执行尹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尹双红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赵明连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0元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借款本金400,000.00元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含该笔借款已经支付利息40,000.0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12,600.00元(含公告费6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8,526.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还款能力和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本院撤回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明连以被执行人尹双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赵明连发现被执行人尹双红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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