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光、吴启,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陈耀平。
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源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方开,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先立,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57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受理张道恒申请执行陈耀平、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源酒业有限公司、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耀平、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源酒业有限公司、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劳务工资495,302.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7,330.00元。2015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以该案的执行标的未到履行期限为由,申请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耀平、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源酒业有限公司、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履行期限未到期,申请执行人张道恒以该事实申请撤回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57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张道恒可在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57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的被执行人陈耀平、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源酒业有限公司、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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