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元双与张元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21
申请执行人张元双。

委托代理人陈先富,系张元双之女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张元光,。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受理张元双申请执行张元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2015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元光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元光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张元双46289元、承担本院执行费594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年满64岁失去劳动能力,孩子张仕帅未满十五岁,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张元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仁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张元双发现被执行人张元光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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