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必红与曾德林、马永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21
申请执行人杨必红。

被执行人曾德林。

被执行人马永连。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受理杨必红申请执行曾德林、马永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2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杨必红本金717,000.00元、利息8,960.0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908.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1,123.0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马永连限于2016年1月30日前向本院履行案款50,0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向本院履行31,568.00元、执行费1,123.00元等内容。同日,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本院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申请执行人杨必红的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曾德林、马永连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杨必红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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