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向波,1969年11月16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游昌海申请执行向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向波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案款224714元及逾期利息、申请执行人游昌海垫付案件受理费5271元、承担本院执行费3349元。但被执行人四处躲藏致无法联系,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向波名下财产×××号牌绿灰色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予以依法处罚扣押。本院在银行、工商、房地产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进行信用惩戒。2015年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要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游昌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2015)仁民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游昌海发现被执行人向波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其它可供执行的情形,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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