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赵文滔,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张富凯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文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赵文滔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富凯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赵文滔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富凯借款500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355.00元、执行费655.00元,共计5101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赵文滔下落不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2014)仁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富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长杰
审判员 张光俊
审判员 杨 硕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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