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廷飞,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38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杨洪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廷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洪权案款7500.00元、承担执行费50.00元,共计755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另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行踪,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也无银行存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刘廷飞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刘廷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现被执行人刘廷飞仍未履行该案的全部案款。在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刘廷飞无法查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38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杨洪权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刘廷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葛明鑫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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