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潘成先,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向仕群潘成先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先成立即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借款81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共计8150元。但被执行人潘成先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仕群以与被执行人潘成先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仕群以与被执行人潘成先达成还款协议为由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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