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异议冯登辉申请执行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余进、贵州安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和吴秀红申请执行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

2016-08-30 18:20
异议人(被执行人)余跃,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出生。

异议人(被执行人)罗安燕,女,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系余跃之妻。

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跃,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被执行人)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霖,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冯登辉,。

申请执行人吴秀红,系冯登辉之妻。

申请执行人冯登辉、吴秀红的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冯登辉申请执行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余进、贵州安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和吴秀红申请执行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 ,被执行人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以审查终结。

异议人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1、异议人余跃、罗安燕与冯登辉、吴秀红虚假民间借贷纠纷两个案件,该两案于2011年5月13日启动再审程序之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已经进入执行程序。2010年8月19日,冯登辉向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出具说明,已经收到异议人197.7万元。该两案终审后,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异议人的执行资金到位表、吴秀红诉请借款发生时间表、异议人还款法院确认金额表、吴秀红在海宇工程项目投资金额及其收回金额统计表、冯登辉记录吴秀红投资款明细和收回投资总额统计表,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遵市法民三终字第93号、94号民事判决书存在明显错误。2、冯登辉、吴秀红单方委托遵义恒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结论是单方提供有利于己有利资料,没有提供每期收到资金后,利息计算基数应对收到金额作相应扣减,导致审计结论存在明显错误。3、该两案的借款主体基本是同一个人,应该并案审理而没有并案审理,导致异议人已付款项未被确认,发生异议人超额支付问题。4、根据已被执行案款的到位情况,已经执行终了,应予以结案,多余执行款项应予执行回转。5、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遵市法民三终字第93号、第94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启动程序纠正错误。综上,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终结执行本案,查清冯登辉、吴秀红超额收取的执行款项,对超额部分进行执行回转。

申请执行人冯登辉、吴秀红称,被执行人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执行异议申请,立即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冯登辉诉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余进、贵州安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6月12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民三终字第93号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由余跃、罗安燕偿还冯登辉借款1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余跃、罗安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冯登辉利息,即2007年7月5日起至2007年12月1日按本金182万元计息;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按本金182万元计息;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按本金167万元计息;2010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7万元计息。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余进、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贵州安拓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于2012年8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吴秀红诉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4月28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由余跃、罗安燕偿还吴秀红借款115.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余跃、罗安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吴秀红利息,即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按157万元计息;2009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按本金143万元计息;2009年8月6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按135.3万元计息;2009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本金115.3万元计息。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于2012年8月14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8月30日,冯登辉申请执行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贵州安拓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2)仁法执字第590号案件立案受理;同日,吴秀红申请执行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2)仁法执字第589号案件立案受理。2012年9月17日,本院以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在2009年已立案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余跃、罗安燕房屋三套、门面一个、奥迪Q七轿车一辆、冻结28万元资金为由,报告请求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上述两案。2012年10月31日,被执行人余跃、罗安燕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上述两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执行。2012年11月6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执行。2012年11月13日,本院(2012)仁法执字第5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余跃、罗安燕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2012年11月27日,吴秀红依据本院协助执行函,在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领取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划至绥阳县法院执行专户28万元。2012年12月3日,吴秀红在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领取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划至绥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执行款2018713.76元。2013年1月9日,重庆海宇集团根据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划付吴秀红执行款 157105元。2013年1月10日,冯登辉、吴秀红与余跃、罗安燕就两个执行案件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余跃、罗安燕自愿在2013年1月18日前将30万元自行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冯登辉;二、余款由被执行人余跃、罗安燕自愿分三次付清(即2013年4月底以前付6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付60万元,2013年8月30日前将余款付清,具体金额由当事人双方结账后确定);三、如被执行人违约不按期付款,法院将恢复案件的强制执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房产;四、被执行人自愿在2013年1月30日前将承担执行费付清。2013年1月18日,余跃将30万元汇入冯登辉×××账户。2014年7月2日,余跃的执行担保人彭国明汇入冯登辉账户50万元。嗣后,余跃、罗安燕等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案款。

2015年5月13日,冯登辉称其申请执行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余进、贵州安拓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尚欠案款1400743.30元,吴秀红称与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尚欠案款1019366.26元。2014年7月17日,经冯登辉、吴秀红委托,遵义恒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遵恒立专审[2014]31号审计报告,审计(2012)遵市法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借款利息1198498.32元;遵恒立专审[2014]30号审计报告,审计(2014)遵市法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借款利息1094276.64元;二个审计报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的利率档次计息。2015年5月15日,余跃称冯登辉、吴秀红申请执行其等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共计履行3255818.70元,对两案的执行依据有明显错误,冯登辉、吴秀红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计算利息未从本金中扣减已经履行执行案款而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且执行案款已履行完毕,要求本院启动程序纠正执行依据错误,执行回转多支付案款等。

2015年6月19日,本院受理被执行人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对本院受理冯登辉、吴秀红申请执行其民间借贷纠纷二案的执行依据(2012)遵市法民三终字第93号、94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执行异议一案。因案件诉讼、执行过程时间长,双方争议大。2015年8月17日,本院组织双方召开执行听证会。

另查明,2008年8月12日,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吴秀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承包重庆海宇(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北碚嘉陵步行街6-7号楼的消防工程和吴秀红合作,项目利润双方各按50%分配等内容。2009年4月1日,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吴秀红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承包重庆海宇(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北碚嘉陵步行街12-15号楼、4号楼和10号楼的消防工程和吴秀红合作经营,项目的利润双方各按50%等内容。

本院认为,对于异议人(被执行人)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遵市法民三终字第93号、第94号民事判决书有明显错误,两案的借款主体基本上是同一人,应当并案审理,导致异议人超额支付,要求本院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启动程序纠正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已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规定,异议人可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并解决,本院对异议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遵市法民三终字第93号、第94号民事判决书的利息计算问题,冯登辉、吴秀红向本院提供遵义恒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利率档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最低档次“六个月以内”计息,即按最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最低基准利率标准计息,说明冯登辉、吴秀红对利息的计算作最大放弃,这是冯登辉、吴秀红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认定按冯登辉、吴秀红认可的“六个月以内”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冯登辉申请执行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余进、贵州安拓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款:1、本金17万元。2、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档次六个月以内计息,公式:本金×天数×日利率×4倍=利息,年利率÷12月÷30日=日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览表)四倍计算,即:(1)2007年7月5日起至2007年12月1日按本金182万元计息,利息187853.12元;(2)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按本金182万元计息,利息303794.40元;(3)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按167万元计息,利息548741.96元;(4)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计息时间以余跃余2013年1月18日给付冯登辉30万元时止)按17万元计息,利息 103175.72元。利息合计1143565.2元,本金和利息共计1313565.20元。余跃、担保人彭国丽给付案款80万元,尚欠案款513565.20元。

关于吴秀红申请执行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款,1、本金115.3万元。2、利息计算按照冯登辉申请执行案的计息标准和方式,即:(1)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按本金157万元计息,利息97980.56元;(2)2009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按本金143万元计息,利息157477.32元;(3)2009年8月6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按本金135.3万元计息,利息35270.00元;(4)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吴秀红在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领取的28万元,系贵州靖丰防火材料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划入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账户)按本金115.3万元计息,利息334070.21元;(5)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吴秀红在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领取2018713.76元,系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划入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账户)按本金87.3万元计息,利息417565.03元。利息合计1042363.12元,本金和利息2195363.12元,吴秀红共计在绥阳县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2455818.76元,超额领取执行款260455.64元。

吴秀红申请执行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完毕,冯登辉申请执行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余进、贵州安拓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款项513565.20元,鉴于冯登辉与吴秀红是夫妻关系,吴秀红多领取执行案款260455.64元,在冯登辉申请执行案件中予以扣减,即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余进、贵州安拓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冯登辉案款253109.56元(即513565.20元-260455.64元)。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提出已经超额支付执行款项,要求执行回转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28万元、重庆海宇(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的2018713.76元、157105元,合计2455818.76元,吴秀红提出根据其与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该款的50%是案款,另外50%是吴秀红合作的利润问题,在本院组织召开执行听证会上,余跃、罗安燕提出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所支付的2455818.76元应当是履行的案款,如果吴秀红有异议,可以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因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其在重庆海宇(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划至绥阳县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案款,吴秀红与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合作承包重庆海宇(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是否盈余未经结算,如果有争议吴秀红可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故本院吴秀红对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法院履行的2455818.76元按50%计算执行案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裁定如下:

异议人(被执行人)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提出冯登辉申请执行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余进、贵州安拓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吴秀红申请执行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利息计算基数,未对冯登辉、吴秀红应领取执行案款作相应扣减异议成立。

申请执行人冯登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余进、贵州安拓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余进、贵州安拓科技有限公司未执行案款253109.56元,冯登辉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三、驳回被执行人余跃、罗安燕、贵州靖丰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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