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松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仁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受理吴开强申请执行李松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松涛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吴开强劳动报酬款19,924.00元、保证金20,000.00元、支架租赁费2,000.0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2,500.00元、本院执行费566.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撤回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和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在二年内执行时效期限内再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申请执行人吴开强的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仁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吴开强发现被执行人李松涛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开强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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