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何峰,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2)仁民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遵市法少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吴绍林申请执行何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给付尚欠案款18085.14元及迟延履行金。执行中,被执行人已给付3000元,余款15085.14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限于2015年农历腊月底以前一次性付清。现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2)仁民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遵市法少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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