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绍林与何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20
申请执行人吴绍林,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执行人何峰,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2)仁民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遵市法少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吴绍林申请执行何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给付尚欠案款18085.14元及迟延履行金。执行中,被执行人已给付3000元,余款15085.14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限于2015年农历腊月底以前一次性付清。现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2)仁民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遵市法少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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