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吴志强,1971年1月8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19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受理杨余良申请执行吴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吴志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货款185550元及逾期利息、申请执行人杨余良垫付案件受理费165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270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银行、房地产登记机关、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吴志强名下财产×××号牌黄色雷克萨斯轿车一辆并依法予以查封扣押。2015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志强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19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秦警发现被执行人吴志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其它可供执行的情形,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廖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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