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环境保护局与习水县仙源镇鸿达建材有限公司环境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20
申请执行人习水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倪建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执行代理。

被执行人习水县仙源镇鸿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思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环保行确执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受理习水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习水县仙源镇鸿达建材有限公司环境处罚一案,被执行人习水县仙源镇鸿达建材有限公司应当缴纳申请执行人习水县环境保护局罚款50,0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6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且法定代表人匡思云外出不能联系。2015年12月28日,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习水县仙源镇鸿达建材有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其法定代表人匡思云外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习水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本院延期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仁环保行确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习水县环境保护局发现被执行人习水县仙源镇鸿达建材有限公司正常生产和其法定代表人匡思云下落,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到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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