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仁怀市五马镇白石沟煤矿。
负责人邓 伟,经理。
本院在执行王昭顺申请执行仁怀市五马镇白石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返还预付煤款428248元、资金占用费116631.35元,以及自2015年4月9日至清偿之日以4282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承担案件受理费4625元,承担执行费7895元。因被执行人正与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煤矿整合,目前采矿权已过户,本院已裁定提取该采矿权转让款以清偿本案案款,并通知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现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履行能力,须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时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罗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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