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梁安林,1956年9月7日,贵州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邬家强申请执行梁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梁安林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邬家强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梁安林应给付案款54650.00元、诉讼费639.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729.00元,共计56018.00元,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另计。现被执行人尚欠56018.00元案款未履行,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随即,申请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撤回该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仁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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