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罗正文,贵州省赤水市人。
被执行人许龙,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王冬连,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许祥明申请执行罗正文、许龙、王冬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罗正文、许龙、王冬连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许祥明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罗正文、许龙、王冬连应给付许祥明案款249099.00元、案件受理费2499.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3636.00元,共计255234.00元,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另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四处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无果,查明被执行人许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仁怀市国酒大道支行有存款5091.89元,并依法扣划至本院账户。现被执行人仍有250142.11元案款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也无银行存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罗正文、许龙、王冬连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罗正文、许龙、王冬连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许祥明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罗正文、许龙、王冬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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