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天豪与严勇、李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20
申请执行人肖天豪。

被执行人严勇。

被执行人李发英。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受理肖天豪申请执行严勇、李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严勇、李发英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肖天豪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2日起至偿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914.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1,414.00元。2015年11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严勇处以十五日的拘留,但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15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要求本院撤回执行,待被执行人李发英房屋被征用后,在二年内再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申请执行人肖天豪的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肖天豪发现被执行人严勇、李发英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肖天豪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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