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艺洪与仁怀市五马镇白石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20
申请执行人肖艺洪(又名肖华刚)。

被执行人仁怀市五马镇白石沟煤矿。

负责人邓伟,该煤矿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肖艺洪申请执行仁怀市五马镇白石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仁怀市五马镇白石沟煤矿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仁怀市五马镇白石沟煤矿支付申请执行人肖艺洪预付煤款111,992.00元、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利息62,497.00元、2014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1111,99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6.15%的四倍计算利息、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895.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1,608.00元。2015年7月31日,因被执行人被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整合,本院遂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贵州加益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未领取煤矿转让金177,974.00元(案件受理费1,895.00元、执行费1,608.00元),但贵州加益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无款未协助执行。2015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煤矿未整合完毕,申请本院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肖艺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肖艺洪发现被执行人仁怀市五马镇白石沟煤矿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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