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肖启芹,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肖启杰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肖启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肖启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启芹立即履行案款250000.00元、诉讼费5650.00元合计25565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另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735.00元,但被执行人肖启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肖启芹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上城国际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201402318、位于D栋2-23-1号、面积为126.20 m2)随即,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查封。2015年12月22日,申请人陈诉与被执行人肖启芹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暂时不对法院查封的该房屋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有案款255650.00元案款及3735元执行费未履行,在本院向其释明相关权利义务后,申请人书面向本院撤回(2015)仁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仁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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