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何志亨,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袁永素,贵州省仁怀市人,系何志亨之妻。
委托代理人骆运忠,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汤明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志亨、袁永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何志亨、袁永素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汤明久案款300000元、诉讼费44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志亨、袁永素履行了30000元后,申请执行人汤明久与被执行人何志亨、袁永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汤明久以此为由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葛明鑫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罗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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