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绍权。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田志亮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绍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绍权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田志亮借款21400元,诉讼费167元,并承担执行费22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还款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田志亮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2015)仁民初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田志亮的申请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君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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