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宗云,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受理王元美申请执行王宗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宗云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元美欠款8360元、违约金1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50元的义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王宗云以外出下落不明的方法规避执行。2015年11月1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进行信用惩戒。2015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王元美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王元美发现被执行人王宗云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到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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