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赵珊,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王强申请执行赵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赵珊应给付案款55000.00元,诉讼费595.00元、,共计55595.00元,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34.00。被执行人履行20000.00元案款及执行费后未能全部履行该案的案款,现被执行人尚欠35595.00元案款未履行,在被执行人履行案款时与申请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随即,申请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撤回该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仁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朝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