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重庆祥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进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受理唐会林申请执行重庆祥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重庆祥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唐会林周转材料租金235,286.00元、违约金8,696.20元、周转材料损失37,267.4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2,941.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4,162.00元。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待被执行人起诉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胜诉后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唐会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唐会林发现被执行人重庆祥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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