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廷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08)仁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仁法执第29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受理王明乾申请恢复执行张廷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被执行人张廷海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明乾经济损失35482.17元、承担执行费43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7月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处以十五日的拘留。2015年8月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行信用惩戒。2015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廷海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采取拘留、将其纳入被执行人名单实行信用惩戒措施后,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明乾申请延期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08)仁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仁法执第297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王明乾发现被执行人张廷海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到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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