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赵飞,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苏先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赵飞应偿付申请执行人苏先贵货款14200元、案件受理费77.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赵飞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苏先贵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赵飞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赵飞尚欠案款14200元、案件受理费77.50元、执行费114元。申请执行人苏先贵以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赵飞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赵飞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苏先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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