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宪成与佘艺、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19
申请执行人汤宪成。

被执行人佘艺,成年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执行人王芹。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受理汤宪成申请执行佘艺、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芹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佘艺、王芹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汤宪成借款50,000.0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汤宪成垫付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含公告费65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675.0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汤宪成与被执行人王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王芹从2016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汤宪成借款1,500.00元至清偿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公告费600.00元)为止,该款由被执行人王芹汇入申请执行人汤宪成在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执行费675.00元,由被执行人王芹承担等内容。申请执行人基于和解协议,即申请本院撤回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汤宪成以与被执行人王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王芹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汤宪成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佘艺、王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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