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志,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97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汤华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杨志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汤华军借款3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志已自行变卖车辆履行案款3000元,现本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杨志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汤华军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杨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杨志尚欠案款27000元及执行费350元,基于此,申请执行人汤华军以被执行人杨志暂无房屋、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杨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汤华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申请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9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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