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金玉平。
被执行人祁联洪。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申请执行祁联洪盗窃罪一案。被执行人祁联洪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案款2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祁联洪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祁联洪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祁联洪尚欠案款2000元,执行费5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康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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