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远,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30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沈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远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沈兵8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远躲避执行,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远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沈兵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王远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王远尚欠案款8400元、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沈兵以被执行人王远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王远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沈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30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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