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前英,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李朝勇,系刘前英之夫。
被执行人刘乾惠,贵州省六盘水市人。
被执行人王良波,系刘乾惠之夫。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07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邵志琼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前英、李朝勇、刘乾惠、王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前英、李朝勇、刘乾惠、王良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邵志琼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07.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刘乾惠、王良波的下落以及适合的可供执行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朝勇系仁怀市社会保障事业局退休干部,每月有工资收入5430元,被执行人刘前英系贵州茅台集团技术开发公司退休职工,每月有养老金916.80元。被执行人刘前英、李朝勇、刘乾惠、王良波尚欠案款280000元及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3507.50、执行费4153元,共计287660.50元。申请执行人邵志琼同意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李朝勇的工资收入4000元用以偿还借款,被执行人李朝勇仅同意提取自己的工资收入35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李朝勇的工资收入4000元用以偿还案款,利息部分待案款287660.50元执行完毕后另行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6年1月起逐月提取被执行人李朝勇在仁怀市社会保障事业局的工资收入4000元至申请执行人邵志琼的案款287660.50元清偿完毕为止(利息部分待案款287660.50元执行完毕后另行计算)。该款划至仁怀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仁怀市人民法院;开户行: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都支行;账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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