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开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陈友科, 1975年11月15日出生。
被执行人张贵巧。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友科、张贵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友科、张贵巧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款9800.00元、诉讼费25.00元、承担执行费50.00元,共计9875.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另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案的案款。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也无银行存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陈友科、张贵巧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现被执行人陈友科、张贵巧仍未履行该案的全部案款。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陈友科、张贵巧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陈友科、张贵巧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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