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秦登祥,系秦科霞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林宗志。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7日依法受理秦科霞申请执行林宗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林宗志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返还申请执行人秦科霞财产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影碟机1台、电饭锅1口、饮水机1台、电磁炉1台、茶具1套、棉絮10床、被套10床、床单10根、毛毯1根、绒毯1根、茶壶1套、温瓶2个、大、小洗脸盆各1个、洗脸架1个,承担本院执行费50元。2015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林宗志外出,无法实现交付义务,申请撤回执行,待被执行人回家后再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申请执行人秦科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林宗志回家后,可在二年的执行时限内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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