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华长江,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
被执行人杨小群,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母先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华长江、杨小群健康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华长江、杨小群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母先英100405.15元,并承担诉讼费708.26元、执行费140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华长江、杨小群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管登记、土地登记等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华长江、杨小群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母先英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葛明鑫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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