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光富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俊杰,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仁劳人裁字〔2012〕第031号调解书、本院作出的(2012)仁法执字第52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受理祁登武申请恢复执行贵州省仁怀市光富矿业有限公司工伤赔偿一案,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光富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祁登武工伤待遇补偿金10万元、承担本院执行费14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生产经营,现正在整合过程中。2015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正在整合为由,申请本院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申请执行人祁登武的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仁劳人裁字〔2012〕第031号调解书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光富矿业有限公司整合完毕后,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祁登武工伤待遇补偿金10万元、承担本院执行费1400元义务,申请执行人祁登武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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