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崇莹,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雷文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
被执行人梁启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李万强、王崇莹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雷文俊、梁启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雷文俊、梁启雄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李万强、王崇莹装修款476860.9元,并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872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雷文俊、梁启雄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万强、王崇莹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雷文俊、梁启雄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15年11月6日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雷文俊、梁启雄的财产情况,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法院至今未予回复,现被执行人雷文俊、梁启雄尚欠案款476860.9元、案件受理费17446元、执行费7184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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